(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樊某与周某某、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周某某,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704号原告樊某,女,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喻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樊某诉被告周某某、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认的亲戚,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二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每月按贰万柒仟伍佰元的利息支付。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与上次借款约定的利息一致。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以上两笔借款,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以上两笔借款,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了,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及以上借款的银行短期贷款利息的五倍47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喻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周某某、喻某某向原告樊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每月按贰万柒仟伍佰元的利息付”。二被告周某某、喻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于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二被告周某某、喻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两笔借款中85万元由樊某通过自己的贵阳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给二被告,其余10万元经现金给付。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周某某、喻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身份证、打款凭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喻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有约定利率,但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次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某某、喻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樊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775元由被告周某某、喻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钟兆林审判员 岑 兰审判员 熊炯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