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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史先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志穷,董事长。上诉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别发包给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7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高民初字第557号】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济南高新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有权利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移送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的(2014)高民初字第557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的管辖权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处理。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工程分别发包给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杨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7月28日,济南市中级法院依法将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高民初字第557号】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维修费,与(2014)高民初字第557号案件有关联,两案合并审理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4月10日,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出口加工区内、刘公河东侧的雍景豪庭居住小区工程发包给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