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向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开卡后与其表哥丁兆臣先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期间陆续偿还透支款,自2013年12月5日以后不再偿还。银行委托的黑龙江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对丁某某进行催收,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丁某某始终未全部偿还透支款。截止案发,丁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5756.68元,利息及费用5438.71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丁某某现已偿还全部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报案材料及委托书、信用卡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明细、个人存款回单、丁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已偿还全部欠款,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