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闵欢与王世红、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欢,王世红,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0号原告闵欢,男,1994年8月2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胡武宾,男,汉族,1964年7月5日生,住内江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女,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住内江市(一般代理)。被告王世红,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唐勇,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57、59号。负责人钟家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闵欢与被告王世红、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欢及委托代理人刘春、被告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闵欢诉称:2013年7月28日,驾驶人王世红驾驶唐勇所属的川ML0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轿车由东兴镇方向往红牌楼方向行驶,行至红牌路0KM+500M处,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闵欢驾驶的本人所属川KF25**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唐勇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修复费、施救费,保险公司都已经先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出院证明上注明出院后需休息两周,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误工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驾驶人王世红驾驶唐勇所属的川ML0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轿车由东兴镇方向往红牌楼方向行驶,行至红牌路0KM+500M处,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闵欢驾驶的本人所属川KF25**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闵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8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王世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闵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9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闵欢头面部及右上肢等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闵欢头面部及右上肢损伤后续医疗费约需5790.00元。另查明:1、川ML0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闵欢系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6600.00元。3、原告出院证明上注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两周,无证据证明其误工六个月。4、原告医疗费3299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并与被告唐勇达成扣除自费药3498.55元的协议,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0元,被告唐勇支付医疗费1919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647.55元和车辆修复费、施救费1080.00元给被告唐勇。5、原告与被告唐勇达成了赔偿比例2:8。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世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闵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六个月,其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闵欢系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6600.00元,其误工收入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唐勇达成扣除自费药3498.55元的协议,与原告无关,扣除自费药3498.55元应由被告唐勇承担。原告与被告唐勇达成了2、8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纳入处理的费用有:医疗费32995.05元,扣除自费药3498.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00元,商业险按70%,为13647.55元,原告在医疗费中承担22995.05×20%为4599.0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00元,承担799.01元(4599.01元-3800元)。唐勇承担4748.49元(32995.05-10000元-13647.55元-4599.01元)。1、误工费14793.10元(原告住院43天,医嘱休息2周共57天,6600.00元+6600.00元÷21.75×27天);2、护理费3870.00元(43天×90.00元/天);3、伙食补助费645.00元(43天×15.00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5、车辆修复费、施救费1080.00元(唐勇已收);6、鉴定费1750.00元,7、后续医疗费5790.00元。1—7项合计为2842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163.10元(28428.10元-伙食补助费645.00元-车辆修复费、施救费1080.00元-后续医疗费5790.00元-鉴定费1750.00元)。三者险中承担4504.50元(伙食补助费645.00元+后续医疗费5790.00元)×70%,唐勇承担643.50元(伙食补助费645.00元+后续医疗费5790.00元)×10%。原告应获得26632.09元(交强险19163.10元+三者险4504.50元+唐勇承担643.50元+车辆修复费、施救费108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自己承担的医疗费799.01元+案件受理费640.00元),唐勇应承担的款项2964.49元(车辆修复费、施救费108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自己承担的643.50元+医疗费4748.49元+案件受理费640.00元+医疗费13647.55元-19195.05元)。被告王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3667.60元;二、被告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964.49元,被告王世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原告承担160.00元,被告唐勇承担640.00元(已品迭)。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远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