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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姜展中、余爱娜与朱聪浩、吴桂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展中,余爱娜,朱聪浩,吴桂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施利杰,郭莹,叶正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姜展中。原告余爱娜。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瑛。被告朱聪浩。委托代理人曹兆明。被告吴桂玉。委托代理人吴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范益健。被告施利杰。被告郭莹。被告叶正元。原告姜展中、余爱娜与被告朱聪浩、吴桂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兰溪支公司)、施利杰、郭莹、叶正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展中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瑛、被告朱聪浩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吴桂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谦、太保兰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益健、郭莹、叶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展中、余爱娜诉称,2014年8月19日,朱聪浩驾驶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由杭州往金华方向行驶,10时06分许,途径杭金线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大黄村地段时冲出道路并发生翻车,导致浙g×××××号轿车乘坐人姜纬、方寅被甩出车外后被压在车下,造成姜纬、方寅当场死亡,朱聪浩、浙g×××××号轿车乘坐人方紫若、方文思、郑翔受伤、车辆损坏及路边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聪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纬、方寅、方紫若、方文思、郑翔无责任。原告姜展中、余爱娜系死者父母,被告吴桂玉系肇事车主、施利杰、郭莹、叶正元也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朱聪浩、吴桂玉连带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8285.5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交通费400元、家属误工费4160元(2人×20天×10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9865.5元;太保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利杰、郭莹、叶正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被告朱聪浩驾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车辆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姜纬的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交通技师学院事业法人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金公司鉴(尸)字(2014)23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死者姜纬系浙江交通技师学院学生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姜展中、余爱娜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二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及交通费用情况。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施利杰为金华市婺城区舒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7、郭莹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莹主体资格。8、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施利杰将肇事车辆租给郭莹的事实。被告朱聪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家属误工费不合理,交通费无相应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被判刑不应支持,朱聪浩家属已经赔付原告方13434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本案受害人姜维与朱聪浩之间是善意搭乘,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朱聪浩愿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现在因在押无赔偿能力。被告朱聪浩当庭提交收条三张、殡仪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朱聪浩支付原告姜纬家属134340元。被告吴桂玉辩称,肇事车辆是在2014年7月27日由被告吴桂玉委托施利杰出租给郭莹,至今未归还,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9日,在出租给郭莹期间,该车辆由郭莹使用和管理,被告吴桂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桂玉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郭莹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桂玉的车辆是经施利杰为业主的舒顺汽车租赁部租给郭莹的事实。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姜纬系车上人员,应在座位险内赔偿,该车投保有乘员座位险4座,有5-6人乘坐车辆超载,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以及使用性质变更情形,属于保险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具体诉请,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可参照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被告朱聪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当庭提交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郭莹辩称,车子其租来后放在叶正元的租赁公司被朱聪浩租去的,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叶正元辩称,车子其租给朱聪浩的,朱聪浩有驾驶证,虽在实习期内但没有上高速,不违法,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金东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和交警部门卷宗一份。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朱聪浩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也没有约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对证据5中交通费发票有异议,都是20元、15元一张的,存在连号现象,从山口村到金华的车费也不需要15元或者2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桂玉和郭莹同意被告朱聪浩的质证意见;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火化证明、户籍注销等材料;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收入有所减少,其他同意被告朱聪浩的质证意见;被告叶正元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8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被告朱聪浩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殡仪服务费双方说好是朱聪浩自己承担的,对二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条上的费用都是已经花掉的,朱聪浩自己愿意承担;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桂玉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姜纬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去被车子压住而死亡;对叶正元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叶正元和朱聪浩是亲戚,双方虽有租赁合同但没实际履行,双方应是无偿借用关系。朱聪浩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行车安全没有充分认识且车辆未张贴实习标志。被告朱聪浩和郭莹无异议,被告吴桂玉无异议,认为其与叶正元不认识,叶正元笔录陈诉有误,被告叶正元无异议,认为其车子是租给朱聪浩的,其与吴桂玉是不认识的。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9日,朱聪浩驾驶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由杭州往金华方向行驶,10时06分许,途径杭金线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大黄村地段时冲出道路并发生翻车,导致浙g×××××号轿车乘坐人姜纬、方寅被甩出车外后被压在车下,造成姜纬、方寅当场死亡,朱聪浩、浙g×××××号轿车乘坐人方紫若、方文思、郑翔受伤、车辆损坏及路边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朱聪浩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纬、方寅、方紫若、方文思、郑翔无造成事故的原因,无责任。浙g×××××号轿车系吴桂玉所有,在太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责任险5万元(含驾驶员)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系吴桂玉委托施利杰为业主的金华市婺城区舒顺汽车租赁经营部出租给郭莹,郭莹又将该车放在叶正元的租赁部经叶正元出租给朱聪浩。姜展中、余爱娜系姜纬父母,在浙江金华铁路信号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朱聪浩家属支付原告方事故赔偿预支款100000元并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公安分局赤松派出所交纳丧葬费65000元,姜纬家属和方寅家属各领取了29800元。另查明,姜纬系浙江交通技师学院在校学生,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再查明,郭莹和朱聪浩均有机动车驾驶证,朱聪浩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2014)金东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依法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朱聪浩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桂玉、施利杰、郭莹、叶正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吴桂玉、施利杰、郭莹、叶正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姜纬系大中专在校生,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姜纬是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以及保险公司能否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以及使用性质变更情形为由免赔。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于机动车辆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受害人姜纬被甩出车外后被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结合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姜纬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本案受害人姜纬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兰溪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改变使用性质、超载等情形免赔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对超载免赔率已在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免赔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保兰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名死者,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各半享有。该事故致姜纬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但被告朱聪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系因近亲属死亡,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势必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被告朱聪浩自愿承担殡仪服务费,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朱聪浩已支付的10万元,因收条上载明系预支款,故该款项因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姜展中、余爱娜因近亲属姜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828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877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展中、余爱娜因近亲属姜纬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姜展中、余爱娜因近亲属姜纬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55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朱聪浩赔偿原告姜展中、余爱娜因近亲属姜纬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32705.5元(787705.5元-5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9800元,余款1029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姜展中、余爱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9元(原告姜展中、余爱娜已预交),由被告朱聪浩负担5844元,由原告姜展中、余爱娜负担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许长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