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盘少波与被执行人陈敬忠,陈飞珠,酒泉市西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少波,陈敬忠,陈飞珠,酒泉市西林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法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盘少波,男。被执行人陈敬忠,曾用名陈也语,男。被执行人陈飞珠,男。被执行人酒泉市西林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姜自军,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盘少波与被执行人陈敬忠、陈飞珠、酒泉市西林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员到房产、银行、交警、国土、工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陈敬忠、陈飞珠、酒泉市西林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敬忠、陈飞珠、酒泉市西林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江平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盘承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