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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雷爱娇、王雷皓等与潘日容、王南生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爱娇,王雷皓,潘日容,王南生,王美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雷爱娇,无业。原告王雷皓,欧司朗照明有限公司工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日容(曾用名潘容)。委托代理人韦翠芬,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南生,原南宁客车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美英,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爱娇、王雷皓与被告潘日容、王南生、第三人王美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爱娇、王雷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青林,被告潘日容的委托代理人韦翠芬,被告王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莲,第三人王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爱娇、王雷皓共同诉称:1988年11月1日,原告亲属王某甲与被告潘日容、王南生签订了一份《房产权及建房投资经济合同》。合同约定:由潘日容的两个儿子王某甲、王南生共同出资,将潘日容自有的南宁市五里亭二街67号房屋拆除重建。被告王南生出资26000元,余款由王某甲负责;房屋建好后产权证写潘日容的名字,王南生已投资的26000元,由王某甲负责将此房租给他人,以所收房租归还王南生;王南生得完投资款后,该房屋产权人由潘日容转为王某甲。该房屋于1989年建好,王某甲出资了32000元。1996年底前,被告王南生从67号房房租中得完全部的投资款和利息。1995年6月15日王某甲死亡,该房屋产权一直都没有转到王某甲的名下。2013年初,原告在清理王某甲的遗物时,发现上述合同,于2013年2月15日要求被告将五里亭二街67号房屋产权转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按上述合同之约定,被告王南生在得完其投资款和利息后,两被告应将67号房屋的产权更名到王某甲名下,或在王某甲去世后,将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但两被告并没有将房产变更到王某甲名下,也没有在王某甲去世后,将67号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二街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价值为448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日容辩称:1、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潘日容所有,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及土地证使用人均为潘日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唯一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潘日容所有;2、虽然房屋在改建时由各儿女出资建设,但是在该房建设好后已将房屋的租金归还各儿女;1999年办理房产证时,除了母亲潘日容之外,没有其他子女主张权利,证明房屋是被告潘日容的,六个儿女与潘日容之间是形成债务债权关系;3、潘日容不知道存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即使是现在因诉讼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王某甲与王南生均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该合同是无效的。综上,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潘日容所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南生辩称:同意被告潘日容的答辩意见,诉争房屋属被告潘日容所有。第三人王美英辩称:1、第三人的意见与潘日容的答辩意见一致;2、第三人王美英是在母亲、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下对出租房所得进行管理,出租所得收益均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母亲的住院治疗费用、房屋的维修费用,房屋出租所得收益第三人并没有私用过,出租所得收益应该归被告潘日容所有,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爱娇、王雷皓是王某甲的妻子和儿子。被告潘日容是被告王南生、第三人王美英及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于1995年6月15日去世。原告举证了一份《房产权及建房投资经济合同》,上载:“南宁市五里亭贰街陆拾柒号五层楼房。原属市交通局中转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潘容的简易平房,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经市土地局批准拆除平房重建五层楼房。重建楼房的投资均由潘容的儿子王南生及王某甲共同投资,其中,王南生投资贰万陆千元,其余由王某甲负责。为了明确各自的经济职任及产权继承,特此签订如下合同。一、该楼房建好竣工后,由王某甲负责办理潘容的产权证,即产权证上写潘容的名字。二、王南生已投资的贰万陆仟元,由王某甲负责将此房发租给他人,以收房租归还王南生,其余不足部份由王某甲自行负责从其它经济来源中还足。三、由王某甲归还王南生总款额为:基数投资贰万陆千元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利率计算归还。四、不管王某甲是收房租归还或是其它经济来源归还王南生,统一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即叁年内)以前还清。五、王某甲还清王南生的款额后,由王某甲凭本合同及王南生收完投资款额、利息款额的凭证,以及王南生所在单位的证明到房产局办理产权转户手续,即由潘容产权人转为王某甲产权人。六、本合同的签订主持人:潘容。证明人:盘宝常、刘桂芳、盘天文。七、本合同由王某甲、王南生、潘容三方签字后生效,待王某甲归还完王南生的款额并办理王某甲产权人后,本合同作废。主投资人:甲方:(签名)王南生,乙方:(签名)王某甲。房产权人:(签名)潘容(盘宝常代)。证明人:盘宝常、刘桂芳、盘天文。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另查明:潘日容的丈夫王某乙于1967年12月8日去世。潘日容与王某乙于解放前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南生、王某甲、王美英。位于南宁市五里亭二街67号的房屋原为1957年自建平房,登记的产权人为潘日容,1989年9月18日经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维修改建为五层楼房,该房所占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潘日容。该房改建以潘日容、王某甲的名义发包给他人施工,《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有潘日容的私章并有王某甲的签名,工程款经由王某甲交给施工队。房屋改建完成后,以被告潘日容的名义对外出租,租金主要由第三人王美英代为收取管理,所得费用用于归还潘日容各子女的建房投资款、潘日容和各子女的家庭日常开支。原告雷爱娇自行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南宁市五里亭二街67号的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确定价格为448218元。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王美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美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决定追加王美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南宁市五里亭二街67号的房屋产权人应变更为王某甲,在王某甲去世后该房产权人应变更为两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房产权及建房投资经济合同》,而潘日容作为南宁市五里亭二街67号房登记的产权人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仅由盘宝常代为签名,事后潘对该合同没有追认的表示,参加诉讼后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该合同是潘日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南宁市五里亭二街67号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虽为潘日容,但该房屋为潘日容与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潘日容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乙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从原告举证的67号房出租收支明细账来看,67号房的建房投资人亦不只签合同的王南生与王某甲两人,现《房产权及建房投资经济合同》的参与人仅有王南生与王某甲,其余继承人并未参与签订合同,即使《房产权及建房投资经济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构成无权处分。第三,即使《房产权及建房投资经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合同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二街6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爱娇、王雷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