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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肖俊波诉高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波,高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1号原告:肖俊波,男,生于1991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科良,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俊波诉被告高科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科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波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TE3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0线346km+200m处起步转弯时,与被告高科良驾驶沿省道210线由飞仙关镇方向往宝兴县方向行驶车牌号为川13073**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包扎后庚即转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5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8月11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科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高科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830.25元(已扣除被告高科良垫付的19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科良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同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20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应按70元/天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为86天、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抚慰金不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及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4.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因此产生鉴定费840元;6.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第1.2.3组材料无异议。对第4组材料有异议:出院证中注明休息贰月,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86天;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原告入院及转院的交通费,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交通费;从用药清单中可看出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1253.3元,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对第5组材料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6组材料不予认可,该份材料无法证明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高科良质证称:鉴定费的承担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高科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94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预交款19000元无异议。对489.5元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该票据无处方笺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高科良预交医疗费19000元,其他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与原告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肖俊波及被告高科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材料,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材料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对此份材料本院不予采用,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高科良提交的材料,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9489.5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原告肖俊波及被告高科良无异议,该组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TE3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0线346km+200m处起步转弯时,与被告高科良驾驶沿省道210线由飞仙关镇方向往宝兴县方向行驶车牌号为川13073**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全身多处擦挫伤。2014年8月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到医院救治。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4689.75元,其中被告高科良垫付19489.5元。2014年8月11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科良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件性质和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TE3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0线346km+200m处起步转弯时,与被告高科良驾驶沿省道210线由飞仙关镇方向往宝兴县方向行驶车牌号为川13073**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科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肖俊波和被告高科良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将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肖俊波承担70%,被告高科良承担30%。因川13073**的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肖俊波与被告高科良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肖俊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689.75元,其中被告高科良垫付的19489.5元,仍属于原告肖俊波遭受的损失,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费用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肖俊波和被告高科良。具体为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肖俊波15200.25元、给付被告高科良194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进行分项赔偿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因原告肖俊波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报酬予以合理确定为80元/天。即护理费为25×80=2000元。原告肖俊波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俊波在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5×30=750元。原告肖俊波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肖俊波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肖俊波认为其因伤致残误工100天,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和“休息贰月”的出院医嘱,将其误工天数酌定为86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肖俊波误工天数不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则误工费为29416元/年÷365天×86天=6930.9元。原告肖俊波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肖俊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原告肖俊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肖俊波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和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肖俊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对原告肖俊波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肖俊波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未经本院认可,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肖俊波就医和评残的地点及原告的亲属从湖北到雅安医院探病的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肖俊波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肖俊波为鉴定支付的费用840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应由原告肖俊波和被告高科良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原告肖俊波应自行承担588元,被告高科良承担252元。以上费用共计62250.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肖俊波41921.15元;给付被告高科良19489.5元;被告高科良应给付原告肖俊波252元,扣减被告高科良先行垫付的19489.5元,将上列各项费用相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俊波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217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科良19237.5元。三、驳回原告肖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肖俊波负担714元,被告高科良负担306元。原告肖俊波已先行缴纳,由被告高科良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肖俊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