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霞、王中良与王中良、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王中良,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蒋威,夏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刘霞,武汉市盛祥化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大军,1971年5月15日出,自由职业。特别授权。被告王中良,司机。委托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山,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威,自由职业。被告夏羽,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易、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霞诉被告王中良、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蒋威、夏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霞于2015年1月19日以另寻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霞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霞撤诉。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刘霞负担。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