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与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良。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峰。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制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锻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众制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众制氧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工业气体供气合同,由原告大众制氧公司为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提供天然气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众制氧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宇丰锻造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累计欠原告大众制氧公司货款245681.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宇丰锻造公司已要求原告大众制氧公司停止供气,按合同要求被告宇丰锻造公司应支付原告大众制氧公司合同履行款488245.8元。为此,原告大众制氧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大众制氧公司货款245681.1元;2、判令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大众制氧公司合同履行款48824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承担。原告大众制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就原告大众制氧公司向被告宇丰锻造公司供气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大众制氧公司向被告宇丰锻造公司供气的事实;3、送货单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交易的记录,货物交付的事实。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大众制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大众制氧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宇丰锻造公司天然气年用量不得少于400000立方(±50000立方),若第一年度实际用量低于上述用量,则被告宇丰锻造公司应按照不足用量部分实际金额向原告大众制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宇丰锻造公司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用气250358立方,与合同约定的最少用气量35万立方相差99642立方,按单价4.9元/立方计算为488245.8元。本院认为,原告大众制氧公司与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签订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宇丰锻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数量用气,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大众制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丰锻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45681.1元。一、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款488245.8元。如果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9元,减半收取5569.5元,由被告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