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陶福刚与张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刚,张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陶福刚,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浩,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陶福刚诉被告张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福刚委托代理人丁安出庭参加诉讼,原告陶福刚、被告张岳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福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0被告因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福刚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万元(小写)44000万元。月息__,按__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张岳浩,借款人联系方式159××××7999,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张岳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0被告因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陶福刚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万元(小写)44000万元。月息__,按__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张岳浩,借款人联系方式159××××7999,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岳浩向原告陶福刚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书写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陶福刚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福刚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岳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