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王娜、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前后比邻而居。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赵某某用石头在其家房前铺路,林某某知道后以妨害通行为由来到房后制止,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赵某某用铁锹砍林某某腿部,将林某某腿部伤,林某某遂用铁锹抡打赵某某,将赵某某头部砍伤。经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邢桂芝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