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熊雪花、阳承智、阳语柔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熊沙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雪花,阳承智,阳语柔,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熊雪花,女。原告阳承智,男。原告阳语柔,女。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熊雪花,系原告阳承智、阳语柔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小组(又称六组)。代表人熊安年,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熊雪花、阳承智、阳语柔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熊沙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雪花(兼二原告阳承智、阳语柔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熊雪花、阳承智、阳语柔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沙冲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雪花、阳承智、阳语柔诉称:原告熊雪花一直是被告组的村民,2006年12月与城市户口的原衡阳冶金厂的职工阳得蛟登记结婚,原告弟弟因是现役军官,为照顾父母亲,原告丈夫阳得蛟入赘熊家。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阳承智、一女阳语柔,二子女均落户于熊家,也一直在熊家生活、学习。原告熊雪花参加了组里的修路、修田埂的活动,并出钱修路、修庙,尽到了村民应尽的义务,组里也分配了山林、菜地、宅基地给原告。原告一家一直在当地谋生。原告结婚后享受了良种补贴、参加了组里的计划生育、医保、参加了村组的选举与被选举等政治活动。2014年,衡阳市滨江新城开发征用了被告土地,给予了被告征地补偿款,被告分配给每个村民8700元,但该款没有分配给三原告,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沙冲村民小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雪花父亲陈高生、母亲陈前兰均系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小组村民,育有一女一子,其中熊雪花于1984年1月19日出生后,随其父母亲落户于熊沙冲村民小组,并在该村民小组成长、生活,参与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承担相应的义务。熊雪花弟弟名熊志文,现系某部现役军官。2007年9月7日,原告熊雪花与住所地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健康里51号22户、原衡阳冶金机械厂下岗职工的城镇居民阳得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其中儿子名阳承智,出生于2008年6月18日;女儿名阳语柔,出生于2011年3月22日。二个小孩出生后均随其母亲熊雪花落户于熊沙冲村民小组。三原告与原告熊雪花父母亲作为一个家庭在被告熊沙冲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8月,因衡阳市滨江新城建设,被告熊沙冲村民小组被征用了集体土地500余亩,并因此而获得巨额征地补偿费用。同年10月19日,被告熊沙冲村民小组召集部分村民代表就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制定了一份《藕塘村六组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九条规定“有儿子的,女儿结婚后(含事实婚姻)不参加组里分配”。其后,被告熊沙冲村民小组在该组村民间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000元,但以上述分配方案的规定为由,拒绝给原告熊雪花及其子女阳承智、阳语柔予以分配。为此,藕塘村“两委”、茶山坳司法所、原告熊雪花弟弟所在部队、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武装部等部门多方面进行了协调,但未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家庭的常住人员登记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筹资收据、熊雪花与阳得蛟结婚证、藕塘村六组分配方案、75403部队及珠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函、藕塘村村委会及茶山坳司法所出具的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原告熊雪花自出生后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熊沙冲村民小组,应属自然取得熊沙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熊雪花虽于2007年与城镇居民阳得蛟登记结婚,但其本人户口并未迁出,并不能享受城镇户籍人员的社会基本生活保障。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一)项“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对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可准在市、镇落户”的规定,原告户口客观上也并不能随其丈夫迁移,故原告熊雪花并不因其结婚而丧失熊沙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即原告阳承智、阳语柔随其母亲落户熊沙冲村民小组,也同样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阳承智、阳语柔也属自然取得熊沙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熊沙冲村民小组不承认熊雪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不仅与前述法规不符,而且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所在其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被告熊沙冲村民小组的召集村民会议制订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否认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消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权,剥夺了三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第一笔人均8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及时分配给三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给付原告熊雪花、阳承智、阳语柔征地补偿款各8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