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庆森与刘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森,刘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张庆森,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宝海,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庆森与被告刘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森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违约金4200元。被告刘宝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柒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时间2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如到期不还,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2倍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庆森现金柒万元整,利率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庭审后,被告刘宝海到本院说明情况,称借款属实,借款已经收到,借条是其出具,借款合同也是其签订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海向原告张庆森借款7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森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