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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扬州韵鑫书城有限公司与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韵鑫书城有限公司,吴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扬州韵鑫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刘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良。原告扬州韵鑫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鑫书城)与被告吴国良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鑫书城诉称,被告吴国良多次向原告购买图书,欠货款4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原告提供了吴国良出具的欠条。被告吴国良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国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书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