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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来宝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90号罪犯王来宝,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来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赤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1503号刑事裁定,二次共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来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来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成绩平均为91.8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4388.95元,获奖金1696.5元。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56.53分,获记功六次。2013年被评为赤峰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来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来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