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为与郑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郑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8号2103(顶���)03室。法定代表人陈维翰,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卫新。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郑国华。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新、被告郑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正南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正南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50元/月.平方米。被告郑国华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46.3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8,184.4元,故原告诉之��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38084.4元,滞纳金2000元,共计4008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华辩称,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也没有征求业主意见,被告并不知情,对物业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没有尽到物业服务应尽的职责,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按照减少的服务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为正南花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13年6月14日,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正南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正南花苑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商业用房物业费标准为2.50元/月.平方米。被告郑国华为原告管理小区业主之一���与案外人赵某某、郑某某共同共有某路某号某层房屋,房屋面积846.3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店铺。另经查,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出示的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对被告房屋漏水的保修置之不理,原告表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服务的范围,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修,如果被告漏水的部位是公共部位,需被告申请动用维修基金。本院认为,照片系视听资料,被告未进一步提供书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对物业合同的效力和物业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对物业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提出,报修房屋漏水,原告未及时维修之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报修单,而从照片看无法确定是房屋共有部位还是被告产权专有部位,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系争房屋为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未析产权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为合同对滞纳金并无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8,084.4元;二、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元,由被告郑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玲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