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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徐菊芳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菊芳,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11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徐菊芳,女,195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季小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原告徐菊芳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51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房屋租金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数百件,执行标的额在千万元以上,故在其它案件执行中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号第9、10、12、13、14幢房屋查封,冻结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在公司90%股份,并对其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定高额抵押,公司尚在经营,故执行过程中不宜处分其名下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徐菊芳与被执行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