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文艳与被执行人王洪生、辛哲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艳,王洪生,辛哲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王文艳,女,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王洪生,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辛哲星,男,1968年6月1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王文艳与被执行人王洪生、辛哲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72,99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核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除诉前保全的一辆轿车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担保人辛哲星有工资收入每月1000.00余元,但申请执行人考虑与辛哲星有亲属关系,暂不同意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被执行人王洪生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其下落,要求将此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鉴此,此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和其下落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执字第6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