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7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胡。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陈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陈某,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以后不打原告,好好挣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婚生子陈某,2011年10月29日出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保证书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保证书,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2011年10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尹晓林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琳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