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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财万与常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财万,常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常财万。被告常志文。原告常财万诉被告常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财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财万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志文系同村人,2012年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于2013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另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时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该借款及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常财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常志文辩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财万与被告常志文系同村人。2012年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常志文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常财万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所借人民币4500元,被告常志文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常财万要求被告常志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借款利息未予主张,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告所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志文向原告常财万偿还借款45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财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