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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和朋友邱某乙一起在龙泉市“周际渔村”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约3瓶百威啤酒。2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到龙泉市“美一角”又饮用了两瓶啤酒。2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离开“美一角”到荷花塘开车,后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市新华街往水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龙泉市剑池东路南大桥水南出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执勤交警提取其血液样本对其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邱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人邱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察笔录、归案情况及刑事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犯罪人员(邱某甲)概要情况;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邱某甲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