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男,住安徽省泾县。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江XX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22分,被告人江XX酒后无证驾驶灰色无号牌“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与酒厂路交汇处,遇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江XX酒精含量为131.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江XX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江XX的静脉血样。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江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江XX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江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仪检测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本院(2012)泾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江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2)泾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