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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52)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兖行执字第2号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局长。被执行人蒋传青,住济宁市兖州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5日以被执行人蒋传青未经政府批准,于2014年3月非法占用大安镇白店村集体土地1722平方米用于建设仓库和硬化地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项目用地不符合《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兖国土执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72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3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51,66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蒋传青,被执行人蒋传青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蒋传青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申请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被执行人蒋传青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51,660元和案件执行费675元交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蒋传青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东审判员  刘建东审判员  曹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