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沈顺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沈顺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行)初字第151号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顺荣,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沈福鸣(沈顺荣之子),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诉被告沈顺荣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被告沈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闸北房管局诉称,被告系本市某路102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2012年6月,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经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然而,签约至今被告始终未按约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含房屋使用人)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迁出本市某路102号。被告沈顺荣辩称,原、被告在协商征收补偿方案时曾对系争房屋的面积计算存在争议。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上述协议仅为先行确定安置房源,系草签协议。系争房屋将以实际测量面积进行计算,并体现在将来所签的正式协议中,因而被告才先签署了上述《征收补偿协议》。鉴于被告对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存在误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沈泉根(于2009年10月25日报死亡),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50.3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3人,即沈顺荣、席妫华、沈福鸣。2013年9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上址房屋予以征收,同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原告经办人员协商过程中,经办人员称被告户的补偿分两步走即需签订两份协议,被告户无证经营的补偿体现在第二份协议中,该户的补偿金额系两份协议内容的总和,若双方仅签订了第一份协议而未签订第二份,则所签协议无效。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征收房屋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600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263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121090.15元;被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被告户选择货币补偿;被告户还可获得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搬家补贴、设备移装费补贴、签约奖励费、全货币安置奖励、早签多得益奖、被拆面积奖、无未经登记建筑奖等合计787793.60元;……;被告应当在该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被告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该协议补偿金额合计2908884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该协议生效。经公示,截止2013年10月24日,该征收地块签约率达85.21%,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以上的生效条件,故已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因被告户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等、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予以征收并收回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原、被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原告的经办人员所告知被告的补偿方案及签署该份《征收补偿协议》后的法律后果均有误,导致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实际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协议应属无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搬迁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被告沈顺荣(含房屋使用人)履行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迁出本市某路102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