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贾云飞与曾俊程、张守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云飞,曾俊程,张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二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云飞,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俊程,男。委托代理人余巍,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张守杰(曾用名:张守洁),女。上诉人贾云飞因与被上诉人曾俊程、一审被告张守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贾云飞因与被告张守杰民间借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张守杰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311000元的财产,一审���院于2012年11月8日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告张守杰所有的号牌为云AMJ7**别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杰签订《售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守杰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牌为云AMJ7**别克牌轿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交车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同日,被告张守杰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车款人民币80000元,该车辆及相关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付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12月21日,被告贾云飞以(2012)五法北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张守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查封、扣押了由原告曾俊程管理使用的云AMJ7**别克轿车(现该车保管于一审法院指定的停车场内)。2013年12月19日,原告曾俊程对一审法院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物即云AMJ7**别克车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以(2014)五法执异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曾俊程的执行异议,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守杰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守杰交付了车辆,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已完成交易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贾云飞则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一审法院两次保全、查封了被告张守杰名下的云AMJ7**别克轿车,原告诉称其与张守杰签订了售车协议,并提出异��,经一审法院审查结果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已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与被告张守杰所签订的所谓购车协议完全无法律依据,系被告张守杰逃避执行的一种欺骗手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张守杰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该车辆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俊程系基于法院在执行(2012)五法北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内容过程中就查封扣押的执行的物而提出执行异议,在经该院审查并驳回其执行异议后,其作为该院(2013)五法执字第16号执行案的案外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之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张守杰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从双方买卖行为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张守杰也将所售云AMJ7**别克轿车交付原告,从双方对车辆的交易价格分析判断、该车辆登记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扣除车辆使用年限、折旧等因素,双方的交易价格也不存在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张守杰就本案诉争车辆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该院���封和扣押之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由被告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取得了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机动车作为动产,按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需办理登记才发生物权取得或转移的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是否办理登记只是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机动车准不准予上路行驶而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不能据此认定车辆登记系车辆取得所有权的法定要件。被告贾云飞所提前述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辩驳,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守杰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曾俊程与被告张守杰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售车协议》有效,车牌号为云AMJ7**别克牌轿车归原告曾俊程所有。”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贾云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守杰将车辆出售给曾俊程的行为属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2、售车协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撤销张守杰与曾俊程签订的售车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曾俊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张守杰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签订《售车协议》、交付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没有参与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对此异议不予认可,针对该项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是签订《售车协议》、交付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的双方当事人,其对该事实不知晓并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售车协议》是否有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因张守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车辆应撤销《售车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债务人张守杰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车辆,且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张守杰签订的《售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即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之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售车协议》已于签订之日实际履行完毕,该车辆的所有权已实际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车辆交付当日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至于是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故一审认定《售车协议》有效,该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追究张守杰恶意转移财产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明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贾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刘 华���理审判员秦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寿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