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姚立文诉被告方惜庆、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文,方惜庆,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13号原告:姚立文,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惜庆,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竑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立文诉被告方惜庆、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明,被告方惜庆、被告新世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良、报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0时30分,方惜庆驾驶沪D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区向宣城市开发区望城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线309公里740米处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后方驶来的原告驾驶皖PX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双膝关节损伤等,共住院33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交警部门认定方惜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立文无责任。沪DX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2、如有免赔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均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两份,家庭结构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以及被告方惜庆的身份信息;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划分;5、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姚XX在宣城市第十二中学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以及鉴定费用;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新世纪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预收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新世纪运输公司预交2万元事故预付款给交警队;2、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新世纪运输公司支付了拖车费;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案发后收到新世纪运输公司500元;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证明新世纪运输公司支付摩托车修理费花去700元。方惜庆答辩意见同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方惜庆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证据2,由法院核实;证据3、4、5,“三性”不持异议;证据6、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新世纪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属于保险范畴,其他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方惜庆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新世纪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不持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新世纪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7,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新世纪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3,原告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10时30分,方惜庆驾驶沪D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区向宣城市开发区望城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309公里740米处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后方驶来原告驾驶的皖PXX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救治,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右侧第2-5肋骨骨折伴气胸,②双下肺挫伤,③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5日,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立文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方惜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立文无责任。沪DXX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车主为新世纪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方惜庆系新世纪运输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事发后,新世纪运输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2万元赔偿款,用以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内)。2013年11月26日,新世纪运输公司支付姚立文500元,姚立文出具借条并承诺该500元从赔偿款中扣��。姚立文父亲姚某某出生于1939年11月23日,母亲曹某某出生于1938年6月10日,该夫妇育有四子女;姚立文夫妇共育有两女:长女姚XX出生于2001年3月6日,现就读于宣城市第十二中学八年级,次女姚XXX出生于2013年11月11日。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9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日平均101.6元/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67元/天),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姚立文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7元【父亲姚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59元(5725元/年×6年×10%÷4)+母亲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16元(5725元/年×5年×10%÷4)+长女姚雨星被扶养人生活费4071元(16285元/年×5年×10%÷2)+次女姚XXX被扶养人生活费9771元(16285元/年×12年×10%÷2)】;3、误工费8040元(120天×67元/天);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以原告诉请为准);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综上合计54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立文因交通事故致残,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姚立文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姚立文系农村居民,其长女姚雨星在宣城市区就读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次女姚XXX尚未入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该起事故,方惜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沪DXXX**号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姚立文各项损失54198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7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姚立文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新世纪运输公司预先支付的500元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立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98元(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姚立文53698元、支付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500元);二、驳回原告姚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姚立文负担66元,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恒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洁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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