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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豫与王忠、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豫,王忠,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王豫,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忠,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孙芳,女,1976年10月11日出身,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系王忠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豫与被告王忠、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豫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忠、孙芳用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两次借款利息均为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加收3‰的违约金。自2013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支付利息112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20个月,即28万元×0.5%×4×20个月,)共计3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通贵支行贷款利息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8万元。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且就借款办理了抵押并经过公证。被告王忠、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通贵支行贷款利息客户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孙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忠向原告王豫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本人借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为(5‰×4)。本人保证到期还清此笔借款。借款、还款均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借款还清,此借据自动作废。”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3%违约金。三方于2012年12月14日就该《抵押借款合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忠转账付款202000元,并向被告王忠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通贵支行贷款账户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偿还贷款利息233.92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忠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本人向王豫借3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50天,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为(5‰×4)。本人保证到期还清此笔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忠转账付款2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所有借款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忠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转账付款242233.92元,于2013年1月20日转账付款29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借据及抵押合同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0.5%×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33.92元,利息77932.90元(分别自两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0.5%×4计算,即242233.92元×0.5%×4×20个月+29000元×0.5%×4÷30×571天-3万元=77932.90元),共计349166.82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忠应予以偿还。被告王忠与孙芳系夫妻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忠与孙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欠款王忠与孙芳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忠、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豫借款271233.92元,支付利息77932.90元,共计349166.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王忠、孙芳负担3195元,原告王豫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