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某,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l989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湾××号楼梯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踏板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未估价。2014年6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湾桥桥头××公寓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门市旁单元楼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大阳牌DY150-5H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19元。2014年7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伙同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路一巷××号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神鹰牌SY125T-30D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再次来到渝北区××路附近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捉获。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捉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大阳牌DYl50-5H型摩托车和神鹰牌SYl25T-30D型摩托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廖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部分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已将先行羁押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期折抵刑期4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江某将所盗大阳牌DY150-5H型摩托车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已退赔)。四、责令被告人徐某将所盗黑色踏板125型、嘉陵125型摩托车分别退赔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五、责令被告人江某、徐某将所盗神鹰牌SY125T-30D型摩托车退赔被害人廖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祥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