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42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姜岩,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继德,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岩,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山区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方面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费部分进行处理。双方对此判决不服,后均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仍未对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费部分进行分割。根据“离婚诉讼中,对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费部分30,374元,其中原告名下8,716元,被告名下21,658元,被告给付原告6,47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清楚原告主张数额的来源和计算方式;2、原告在中山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判中都提及该事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求;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应以申诉方式而非另行起诉的方式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被告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山区法院于2014年1月4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包括个人衣物、住房公积金、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某街某号)、婚后偿还房屋贷款进行了分割。后双方对此判决不服,均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原告以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错误及遗漏之处为由,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中级法院判令婚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费部分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被告所有。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查,原告为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的数额,��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述缴费证明显示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基数为1,939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基数为2,231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基数为2,71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基数为3,098元;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基数为6,076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基数为5,607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养老基数为6,328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基数为7,1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1555号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486号卷宗材料,因上述材料当事人可自行调取,本院驳回被告申请并告知其向上述单位自行申请调取。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调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一审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一审判决未生效。2014年5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被告诉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被告自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离婚,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1月至2014���5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山区法院及中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原、被告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被告向中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应向法院明确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告提供的中山区法院的庭审笔录未显示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提出分割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的请求。虽然被告对该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可自行向中山区法院申请调取,并要求其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向本院提交。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予提交该份证据而提交了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中山区法院庭审笔录的行为,视为原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笔录的真实性。被告提供中级法院庭审笔录及原告的民事上诉状以证明原告已在二审期间提出分割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于被告主张该请求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应以申诉方式处理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上述缴费证明中显示了原、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基数,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基数。被告对上述两份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养老金基数可以打印,且缴纳额度可以从相关网站查询,对于原告主张用养老基数乘以8%得出缴费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两份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养老金缴费情况可以查询或打印,但未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有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加盖的印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明未显示个人缴付部分的实际金额,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可知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养老金个人缴费比例为8%。关于原、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基数情况的说明,该部分内容为个人手写生成,非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开具,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期间内的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以上证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分别为7,724.96元[(1,939元/月×8个月+2,231元/月×12个月+2,716元/月×12个月+3,098元×7个月)×8%]、19,363.12元[(6,076元/月×8个月+5,607元/月×12个月+6,328元/月×12个月+7,173元/月×7个月)×8%],合计27,088.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个人缴付部分共计27,088.08元,原告名下的7,724.96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19,363.12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819.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各自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薛 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