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87号原告钟某,女,畲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少铃。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少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成婚,后于××××年××月××日在福安市坂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安坂婚字第X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常年沉迷于赌博,置家庭生活不顾,原告稍有怨言,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因此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也逐渐冷淡。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要讨回在原告处的5000元拿起赌博,原告不肯,被告就拿起菜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强行要走5000元,结果赌博输个精光,家庭生活因此陷入困境。从此,原告就带着女儿出去打工维持生活,含辛茹苦抚养孩子,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成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安坂婚字第X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钟某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