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明才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明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3号罪犯侯明才,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十日作出(2003)赤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明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155元(未赔偿)。宣判后,被告人侯明才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3)内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赤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侯明才的定罪部分,即侯明才犯故意杀人罪;二、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赤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侯明才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明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6月25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40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5年11月3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一二年三月、二○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侯明才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改为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侯明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明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2分。该犯在从事绕线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考核分272分,记功4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侯明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明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