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孔令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狩猎,姚某某、佐某某、代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军,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扎兰屯市柴河林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柴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佐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柴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柴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柴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柴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柴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柴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伟、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军、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孔令军主动召集被告人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并携带其非法持有的军用半自动步枪及军用子弹驾驶车辆伙同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到柴河林业局哈布气林场施业区内进行非法狩猎。在返回扎兰屯市柴河镇的途中,被呼伦贝尔市柴河森林公安局查获,当场缴获军用半自动步枪1支、军用半自动步枪子弹32发、猎杀的野生狍子4只,并在被告人孔令军住处起获军用半自动步枪子弹27发。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孔令军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性能正常,具有致伤力。柴河林业局施业区大部分为国家公益林,较少部分为地方公益林,全年禁止狩猎,全部施业区为禁猎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军、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证人崔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枪弹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孔令军、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军明知国家禁止公民个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仍不上缴,反而持枪用于狩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孔令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孔令军、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令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对被告人佐某某、姚某某、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军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孔令军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五、扣押在案的“56式”7.62mm半自动步枪1支、“56式”7.62mm半自动步枪子弹59发,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常诗陶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