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金明,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8号3区*****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勇,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303室。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南京市金盾押运护卫中心(以下简称金盾押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金盾押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18时10分,被告金盾来押运中心的职员陈强驾驶苏A×××××小型专业作业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秦淮区解放军理工大学门口,原地调头时撞倒行人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裤子损坏。2013年1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被告金盾押运中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的都是原告承担。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4年4月就医药费、交通费等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向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将内固定取出,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条件。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裤子损失200元,二次手术费19961.9元,交通费3168元,住食宿费2090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51元,合计10130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盾押运中心辩称,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陈强驾驶苏A×××××小型专业作业车是职务行为,其他的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19961.9元中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住院票据中有伙食费135元,应当予以扣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法院已经考虑到原告包车回家的费用。二次手术期间不需要交通费,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原告可以休息两天以后坐车回家,不需要包车回家。有的汽车票不能够证明原告是用于就医所必须的。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偏高,应当按照住院每天70元、出院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可以赔偿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金盾押运中心的驾驶员陈强驾驶苏A×××××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理工大学门口原地掉头时,撞倒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交管局二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认定,认定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11月7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原告入住该院后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3天后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家全休半年。3、患肢避免剧烈活动,支具固定3月。4、保持手术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周切口拆线。5、术后2个月门诊复查,于门诊行下胫腓拉力螺钉取出。6、不适随诊。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在该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因内固定在位,尚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所予以退案。另查明,苏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金盾押运中心,陈强是被告金盾押运中心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误工费7218.1元、护理费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368元,合计15642.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153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于同年11月21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后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同年11月29日,双方共同选择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孙某某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孙某某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被告金盾押运中心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金盾押运中心表示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急诊病历、费用清单、毕业证书、(2014)秦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裤子损失200元,原告提供实物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19961.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外费用19961.9元×10%=1996.19元,被告金盾押运中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伙食费135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金盾押运中心垫付的费用,被告金盾押运中心表示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交通费,原告主张316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主要由其姐姐孙蒙蒙陪护,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中,孙蒙蒙从上海来南京所产生的高铁费用109元以及出租汽车费用5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陪护人员以其姐姐孙蒙蒙为限,原告父母于同年11月20日从丰县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陪护原告以及返回丰县所产生的交通费394元本院不再支持,其余部分均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原告本次交通费为3168元-394元=2774元。4、陪护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209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次手术,原告共住院5天,有关其姐姐孙蒙蒙合理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鉴定费156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孙蒙蒙的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支持70元/天×5天+60元/天×30天=2150元。7、营养费。双方协商一致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65076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元/月÷21.75天×5天=551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计算为2400元/月÷30天×5天=400元。以上费用中,裤子损失200元、二次手术费17830.71元(19961.9元-1996.19元-135元)、交通费2774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00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元,合计9473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药费1996.19元+鉴定费1560元=3556.19元,由被告金盾押运中心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94730.71元。二、被告金盾押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556.19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金盾押运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金盾押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