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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合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飞越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合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飞越服装有限公司,杭州丰泽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骏康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俞兴华,姚霞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郑华立。委托代理人:柳絮。被告:杭州合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兴华。被告:杭州飞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尧卿。被告:杭州丰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峰。被告:杭州骏康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其。被告:夏尧卿,现下落不明。被告:卫峰。被告:姚莹枫。被告:俞兴华。被告:姚霞蔚。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为与被告杭州合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杭州飞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杭州丰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杭州骏康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康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俞兴华、姚霞蔚(以下简称九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飞越公司、夏尧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絮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稠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合创公司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稠州银行给予被告合创公司借款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如被告合创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稠州银行达成协议的,则原告稠州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稠州银行有权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飞越公司、丰泽公司、骏康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飞越公司、丰泽公司、骏康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在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合创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稠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16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俞兴华、姚霞蔚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兴华、姚霞蔚在最高本金限额为21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合创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稠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11日,原告稠州银行向被告合创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合创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稠州银行多次催告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合创公司归还借款1499989.15元,支付利息39572.44元,利息复息102.01元(计至2014年4月2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被告飞越公司、丰泽公司、骏康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俞兴华、姚霞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稠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代申请书)第一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稠州银行给予被告合创公司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率、罚息、复利以及其他内容,并已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用以证明被告飞越公司、丰泽公司、骏康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在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合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稠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证明被告俞兴华、姚霞蔚在最高本金限额为21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合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稠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九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稠州银行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有关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合创公司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飞越公司、丰泽公司、骏康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与原告稠州银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2.被告俞兴华、姚霞蔚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双方约定:被告俞兴华、姚霞蔚在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合创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稠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各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有关原告稠州银行发放借款以及九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事实与原告稠州银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合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飞越公司、丰泽公司、骏康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俞兴华、姚霞蔚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合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499989.15元,支付利息39572.44元,利息复息102.01元,以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复息等(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杭州飞越服装有限公司、杭州丰泽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骏康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俞兴华、姚霞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7元,由被告杭州合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飞越服装有限公司、杭州丰泽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骏康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夏尧卿、卫峰、姚莹枫、俞兴华、姚霞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莫晓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