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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硚民二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与刘利军、陈明、李艳明、何利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硚民二初字第006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236.238号仁和世家售楼部。负责人杨菊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佳晶,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明,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利芬,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与被告刘利军、被告陈明、被告李艳明、被告何利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云、人民陪审员张良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被告陈明、被告陈明、被告何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即三被告刘利军、李艳明、陈明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即人民币3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利军、被告何利芬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何利芬与被告刘利军是夫妻关系,其知晓并同意上述贷款申请。贷款申请表经审核通过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利军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利军提供1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按照本合同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或商情其他行、信用社)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此外,原告与被告刘利军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利军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刘利军、被告何利芬一直拖欠未还款,被告陈明、被告李艳明也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利军、被告何利芬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383.2元,支付2014年8月29日前利息(包含正常利息5207.68元、罚息8182元、复息859.85元)14249.5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合计101632.73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明、被告李艳明对被告刘利军、被告何利芬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刘利军、何利芬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利军、何利芬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30万元。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利军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刘利军放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表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7383.2元,利息14249.53元,共计101632.73元。证据六、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为4800元。被告刘利军、被告陈明、被告李艳明、被告何利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利军、被告陈明、被告李艳明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保证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周转,被告何利芬作为被告刘利军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利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利军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服装加工厂备货,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息15.3%,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被告刘利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利军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利军仅偿还借款本金12616.8元、利息5185元、罚息136.97元,差欠原告借款本金87383.2元、利息5207.68元、罚息9041.85元,合计101632.73元。起诉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利军、被告陈明、被告李艳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刘利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利军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利军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聘用律师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刘利军承担。被告陈明、被告李艳明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刘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利芬与被告刘利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军、被告何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借款本金87383.2元,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5207.68元、罚息9041.85元,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利军、被告何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4800元。三、被告陈明、被告李艳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奔追偿。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刘利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利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莉人民陪审员王汉云人民陪审员张良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