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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月玲诉李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玲,李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658号原告陈月玲,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三明,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陈文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苏进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月玲诉被告李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为“南安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为“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玲、被告李三明、被告南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玲诉称,2014年6月26日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省道307线由永春往泉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2公里又180米处(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菜市场出口路段),遇停放在主车道靠右侧位置被告李三明驾驶的闽C55P**号小型轿车。被告李三明打开车门下车时,致正常行驶的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日认定被告李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治疗,予石膏固定左踝关节,口服药物等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骰状骨、跟骨前端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4-6周;2、门诊随访;3、休息3个月;4、适当营养,康复治疗。原告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1日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40日。由于原告目前未能正常行走,治疗尚未终结,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60.07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2391元/年÷365天/年)×90天=7986.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391元/年÷365天/年)×180天=15973.64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以上总计28140.53元。被告李三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南安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三明赔偿原告损失28140.53元;被告南安人保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三明辩称,事故发生时,他赶紧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2900元。他多次要求原告住院,但原告不愿意。闽C55P**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法处理。被告南安人保公司辩称,闽C55P**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即30%计算;误工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辅助器具费是收款收据,不予理赔;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3时许,原告陈月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省道307线由永春往泉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2公里又180米处(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菜市场出口路段),遇停放在主车道靠右侧位置被告李三明驾驶的闽C55P**号小型轿车,被告李三明打开车门下车时,致正常行驶的原告避让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三明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月玲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骰状骨、跟骨前端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4-6周;2、门诊随访;3、休息3个月;4、适当营养、康复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360.07元。原告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1日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陈月玲系农村居民。闽C55P**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李三明在被告南安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三明已支付给原告陈月玲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伤亡简图、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闽三晋司鉴(2014)临鉴字第0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保险单2份等为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月玲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李三明驾驶的闽C55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被告李三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月玲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如下:⑴医疗费2360.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应予支持);⑵营养费300元(营养费为医疗费用的5%-15%,原告主张3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⑶误工费7986.82元(原告未达伤残标准,其误工时间参照医嘱休息3个月确定;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90天=7986.82元);⑷护理费2396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90天×30%=2396元);⑸伤残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据,但误工时间本院未予认定,该部分鉴定费用600元,不予支持);⑹辅助器具费(腋拐)120元(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支出合理,予以支持);⑺交通费200元(原告未予举证,但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962.89元。闽C55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安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南安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660.07元(其中医疗费2360.07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702.82元(其中误工费7986.82元、护理费2396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3362.89元。即被告南安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玲13362.89元。被告李三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尚有鉴定费600元损失应由被告李三明赔偿。鉴于被告李三明已支付原告2900元,被告李三明无需再支付原告本案赔偿款项。原告请求赔偿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安人保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理赔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2.89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为252元,由原告陈月玲负担132元,由被告李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艳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