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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许,在化州市长岐镇中塘横塘村赵某家门前,赵某与邻居李某壬上、何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此时,在家睡觉的被告人李某甲听到其母亲赵某与邻居何某吵架的声音,便起床出到门口处,见到其母亲赵某与何某、李某壬上等人发生扭打,后赵某被对方推倒在地,李某甲见状便从地上捡起砖头朝李某壬上砸过去,后又冲上去对着李某壬上的头部、胸部、背部、手部等部位打了几拳,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壬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7月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民警抓获,被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后该处于同年7月10日将李某甲移交化州市公安局,同年7月1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主动向本院缴交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待赔偿给被害人李某壬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罗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赵某、李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壬上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4]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告知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通过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李亚明人民陪审员  陈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