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农历十月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黄某丙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也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双方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农历十月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双方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婚后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缺乏包容,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