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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丁惠新,男,回族,1949年5月1日出生。原告张美真,女,回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刘备民,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霞、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及其二人与原告刘备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小丽,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丁惠新、张美真是丁蓓的父母,原告刘备民是丁蓓的丈夫。2013年4月24日上午,丁蓓因头疼去烟厂医院输液后,下午出现吐血。烟厂医院给丁蓓拨打120急救车后,丁蓓被120送至郑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急救检查,初步诊断为:1、脑出血?2、脑炎?等。该院因丁蓓是孕妇且病情危重,其医疗水平及条件有限要求转院治疗,并派救护车将丁蓓于25日凌晨送至被告处急救。丁蓓随后即住进重症监护室。家属因郑州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一直要求尽快采取一切措施和药物给丁蓓作相关检查以及时治疗。经过30多个小时的等待,26日8时,丁蓓才在重症监护室医生的陪护下做了磁共振检查。因丁蓓神智不清,无法配合检查,检查未完全做完即被退回重症监护室。家属怕耽误治疗要求做进一步的检查,但被告一直无任何回复。直到28日23时左右,主治医生才在其工作电脑上发现磁共振检查结果并告知家属,丁蓓有脑出血。而事实上26日当天,磁共振检查的医生已经把检查结果通过医院的内部网发给了主治医生,但主治医生一直未查看。而在26日医生认为磁共振检查回来时,家属要求做CT检查,医生说观察观察再说。29日7时左右家属送饭时发现丁蓓已经深度昏迷,11点多做急诊CT检查,最终确认为脑出血。到29日14时,家属才见到会诊的脑外科、妇产科医生商量做手术。到手术室后发现丁蓓血压过低,手术大夫拒绝再做手术,已经错过最佳手术时机,最终手术未做成。5月1日23时,丁蓓母子二人死亡。丁蓓在抢救期间,被告对其抢救不及时,诊断错误。在之前,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已经怀疑是脑出血了,但被告作为我省最先进的医疗机构,却做了误诊,直接排除脑出血,一直按脑炎治疗。家属要求想尽一切办法抢救,但对丁蓓这样的危重患者,被告未采取优先急救,对丁蓓的病因没有及时穷尽诊查手段,对磁共振的检查结果不管不问。在磁共振不明时,家属要求做CT检查,被告以再观察观察为由拖延该项检查,放任丁蓓病情恶化,到29日才安排给丁蓓做了该检查,但已经延误了丁蓓的最佳抢救时机,导致丁蓓及腹中胎儿最终死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29日做的CT检查说明28日之前丁蓓是可以做该项检查的,被告的不作为导致丁蓓病情无法确诊,无法对症治疗,导致丁蓓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1239.6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3、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6、交通费票据。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被告对患者丁蓓的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转归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郑大一附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丁蓓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票据有统筹记账,患者自付是9089.65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患者顶丁蓓在被告处的医疗花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几个子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患者丁蓓的关系及原告丁惠新、张美真的子女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予以鉴定,该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被告所提意见不能证明鉴定意见缺乏科学客观性,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患者丁蓓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定赔偿的交通费,且大部分票据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与本院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申请司法鉴定,因鉴定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出现过两次不一致的病历,故对被告的病历一直有异议,病历不能客观真实的记录当时的诊疗过程,本院认为被告病历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篡改病历、伪造病历,该份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情况,本院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治疗行为与患者丁蓓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经审理查明:丁蓓,女,回族,出生于1977年3月16日。丁蓓于2014年4月25日因意识障碍入住被告处,被初步诊断为:意识障��原因待查:颅内感染?颅内静脉血栓窦血栓形成?2、宫内孕7月。2013年5月1日丁蓓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出具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被告出具的死亡诊断为:1、脑出血、循环呼吸功能衰竭;2、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3、病毒性脑炎?4、宫内孕。丁蓓共在被告处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726.05元,扣除医保记账外,原告方实际支出9089.65元。原告丁惠新、张美真系丁蓓之父母,原告刘备民系丁蓓之夫。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审理查明:一、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丁蓓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二、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为鉴定预交鉴定费10000元。三、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共有二个子女。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患者丁蓓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的范围,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郑大一附院对丁蓓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实际支出的9089.6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天后支持556.9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天后支持556.95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本案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后支持447960.6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后支持18979元;原告要求的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丁惠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二人扶养的情况,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丁惠新需扶养的16年后支持118575.84元,其中原告张美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二人扶养的情况,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张美真需扶养的212个月后年后支持130927.49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9503.3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有票据支持的213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即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大一附院应当赔偿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医疗费90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56.95元、护理费556.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7463.93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136元等共计728992.48元的25%,为182248.12元。被告郑大一附院应当赔偿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地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医疗费90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56.95元、护理费556.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7463.93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136元等共计728992.48元的25%,为182248.12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元、鉴定费10000元二项共计(均由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预付),由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负担9034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9034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丁惠新、张美真、刘备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