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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合肥新东资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宋海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陪嫁物约30000余元。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多疑,经常为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婚姻是原告的姨娘介绍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所生儿子尚年幼,虽原告年轻贪玩,被告仍予原谅。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致夫妻之间出现争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夫妻之间发生小的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庭审中,原告刘某当庭提供一张脸部受伤的照片,称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只能反映出原告曾受过伤,但不能证明其伤势是被告所为,故其诉称存在家庭暴力,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