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执异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洪光华、林克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光华,林克拉,季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执异初字第27号原告:洪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洪武。被告:林克拉。第三人:季庆杰。原告洪光华与被告林克拉、第三人季庆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克拉、第三人季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光华起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温州福龙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蒙迪欧牌CAF7205A41轿车一辆,由于原告在购买车辆时资金不足,需要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原告系外省户籍,在温州地区购买车辆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手续存在障碍,经与第三人季庆杰商量同意,将该车辆登记在季庆杰的名下,并以季庆杰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按揭贷款期限2年。购车当天,原告支付购车首付购车款80000多元,其中银行卡刷卡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40000多元。该车在车管所上牌后的号牌为浙C×××××。该车自2012年8月8日至今一直由原告占用、使用、收益、处分,且原告按时按期支付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4月28日提前付清该车的按揭贷款。被告林克拉因与第三人季庆杰追偿权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温苍执民字第71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登记在第三人季庆杰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被告林克拉协商要求其解除对此车辆的查封,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苍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温苍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季庆杰名下,但该车辆实际出资人系原告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告认为现行车辆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公安机关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由于车辆属于动产,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定确定所有权属。在原告能够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人。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发动机号CA13244、号牌为浙C×××××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二、依法停止对号牌为浙C×××××小型轿车的执行措施。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光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和第三人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温苍执民字第7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C×××××小轿车被扣押的事实;3、(2014)温苍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异议被驳回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中国银联交易凭证复印件二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二份,洪光华工商银行历史明细,以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并按期汇款至季庆杰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5、车辆保养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温州福龙汽车维修互动检查表二份、汽车结算单六份和维修工单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大地保险公司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一直使用该车并保养、维修、缴纳保险的事实。6、沈石燕书面证明,录音材料(洪光华与林克拉的对话内容)、证人张某庭审陈述、证人姚某庭审陈述,证明原告系浙C×××××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和支付全部车款,林克拉承认浙C×××××系洪光华所有的事实。被告林克拉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季庆杰书面答辩称:一、洪光华所诉称的情况属实,浙C×××××号牌小型汽车确属于洪光华个人所有,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洪光华当时为了购买车辆而借用本人的身份证,用于办理汽车贷款手续,办理完汽车贷款后,本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所有款项均是洪光华个人支付,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该浙C×××××号牌小型汽车在购买后,一直都是洪光华个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浙C×××××号牌小型汽车购买后,都是洪光华个人使用和维修、保养和处分。该车只是登记在本人名下,实际与本人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关于涉案车辆实际购买者、车辆使用情况以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缘由、执行过程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号牌为浙C×××××车辆虽登记在第三人季庆杰名下,但实际购买者、使用管理者均为原告洪光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现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季庆杰名下,在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原告提出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登记在季庆杰名下号牌为浙C×××××小型轿车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洪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洪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审 判 员 陈诗意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