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汪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汪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65号原告王文祥,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立,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登云,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祥与被告汪建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梁亚京,被告汪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藻、王登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日,被告汪建立申请对原告王文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汪建立撤回鉴定申请,故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诉称:2014年3月3日6时21分许,被告汪建立驾驶鄂M211**号小型客车沿321省道从仙桃城区出发驶往沙湖方向。当车行至彭场大道富士无纺布厂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文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建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祥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祥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桃市中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仙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14天,27天,17天,支付医疗费86242.97元。2014年9月2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王文祥所受损伤程度为六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5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天,护理12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汪建立、太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86242.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5578.95元、交通费309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1363.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王文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文祥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汪建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祥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鄂M211**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建立的事实。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鄂M211**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五:票据八张,病历五份,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文祥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桃市中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仙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14天,27天,17天,支付医疗费86242.97元,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文祥受伤前以务农和承包鱼塘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文祥所受损伤程度为六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5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天,护理120天,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八:票据八十二张,以证明原告王文祥支付交通费3095元的事实。被告汪建立辩称:1、被告汪建立在法定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了复议申请。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王文祥横穿公路所致。被告汪建立并没有超速。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汪建立签收当日就向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虽然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复核申请依法停止,但是人民法院在调解和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到当时实情和原告王文祥的过错,对责任划分作出公正处理。2、被告汪建立已经赔偿了39992.32元费用,应当予以扣减。3、原告王文祥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汪建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汪建立所有的鄂M21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二:复核申请书、邮件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汪建立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付款凭证六张,家属证明、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建立已支付39992.32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太保荆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鄂M211**号应当确实属于被告太保荆州公司投保车辆,否则被告太保荆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原则,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3、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王文祥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待质证后辩论时发表意见。被告太保荆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建立对原告王文祥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被告太保荆州公司对原告王文祥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原告王文祥、太保荆州公司对被告汪建立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王文祥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汪建立所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建立对原告王文祥所提交的证据二、五、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责任划分有误;证据五,部分票据没有附病历或者处方,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承包情况,应当以承包合同或者登记表来证明;证据七,原告王文祥双下肢并未截瘫,其鉴定不真实;证据八,票据连号,存在瑕疵,且主要交通费已由被告汪建立支付。被告太保荆州公司对原告王文祥所提交的证据三、四、六、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均提交的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证据六,应当提交土地承包协议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是以承包土地鱼塘为生,用以证明其存在该误工损失;证据七,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王文祥的伤残程度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八,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原告王文祥对被告汪建立所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该证明系手写,且仅提供了一份EMS回单,未提供上一级机构的有关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向上一级机构提出了复核申请;证据三,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太保荆州公司对被告汪建立所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被告财保荆州公司无关;证据三,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也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祥所提交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所作出,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汪建立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三、四,经审核,真实合法。证据五,均为合法有效票据,能证明原告王文祥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支付医疗费86242.97元的事实。证据六,经核实,原告王文祥受伤前在家以务农和承包鱼塘为主要生活来源属实。证据七,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王文祥的损伤程度所作出,客观合法,被告汪建立虽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之后又以种种理由撤回申请,应视为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太保荆州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文祥所提交的证据八,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汪建立所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客观,证据三,原告王文祥已书面向本院表示赔偿数额属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6时21分许,被告汪建立驾驶鄂M211**号小型客车沿321省道从仙桃城区出发驶往沙湖方向。当车行至彭场大道富士无纺布厂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文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文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建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祥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祥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桃市中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仙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14天,27天,17天,支付医疗费86242.97元。2014年9月2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王文祥所受损伤程度为六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5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天,护理120天。另查明,原告王文祥,1964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杨林尾镇永合村七组35号,以承包农田和鱼池为主要生活来源,农村居民。鄂M211**号客车属被告汪建立所有,被告汪建立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建立已给付原告王文祥赔偿款39992.32元。本院认为:被告汪建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了被告汪建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祥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告王文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汪文祥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M211**号客车在被告太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祥诉请的医疗费86242.97元加上被告汪建立垫付的医疗费15512.32元,合计101755.2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8520元,鉴定费1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文祥诉请的误工费15578.95元,因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认定13242.11元(23693元÷365天×204天);交通费3095元,因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王文祥所受伤残的等级和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11000元;原告王文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248944.20元,由被告太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王文祥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216.80元、误工费67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的各项经济损失128944.20元,扣减被告汪建立已给付的39992.32元,被告汪建立还应赔偿88951.8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文祥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汪建立赔偿原告王文祥的各项经济损失88951.88元。三、驳回原告王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汪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甫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