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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刘维廷等六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刘维廷,刘龙龙,刘小龙,刘子寒,刘敏,王氏,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寒,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氏,女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天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17日1时12分许,刘维廷驾驶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9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X1**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407KM+700M处时,与前方余标驾驶的桂KB29**(牵引桂KB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皖K9C9**号车上乘坐人韩秀英死亡、刘维廷受伤、路产损失、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处理,桂公(交高)认字(2014)第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刘维廷承担全部责任,余标、韩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刘维廷、刘龙龙、刘小龙、刘子寒、刘敏、王氏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703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和县聚鑫货运有限公司的皖K9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其中交强险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X1**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韩秀英虽系农村户籍,但生前在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韩秀英在该事故中受伤死亡,是因刘维廷驾驶皖K9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1**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事实有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本案因事故期间韩秀英在城镇居住,故计算的依据应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所以刘维廷、刘龙龙、刘小龙、刘子寒、刘敏、王氏的赔偿款项分别应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045.5元(4609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7.5元[(刘小龙5725×2÷2)+(王氏5725×5÷2)]、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等合计568363元。因刘维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9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其中交强险险种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皖KX1**挂号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所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上述刘维廷、刘龙龙、刘小龙、刘子寒、刘敏、王氏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68363元,扣除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外,其余458363元在两个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关于“韩秀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免责条款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的辩称,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维廷、刘龙龙、刘小龙、刘子寒、刘敏、王氏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以及无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给刘维廷、刘龙龙、刘小龙、刘子寒、刘敏、王氏5683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维廷、刘龙龙、刘小龙、刘子寒、刘敏、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其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公司存在免责事由;丧葬费数额错误、王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维廷、刘龙龙、刘小龙、刘子寒、刘敏、王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上诉称韩秀英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事故发生时,韩秀英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另上诉称关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肇事车辆保险合同上仅加盖有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但却无经办人员人员签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此条款对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王氏与韩秀英系母女关系,有太和县双浮镇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丧葬费数额及支持王氏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经法院判决对韩秀英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