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吉祥旺与朱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祥旺,朱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971号原告吉祥旺。委托代理人XX花。被告朱立成。原告吉祥旺诉被告朱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旺的委托代理人XX花、被告朱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旺诉称,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驾驶苏G×××××号轿车沿牛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埠闸北,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就本次交通事���前期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曾多次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就后期部分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责任依法给予赔偿医疗费6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30天×18元/天)、残疾辅助用品费用7170元、交通费用246元,第一次判决后再次主张5年护理费67990元(5年×13598元/年),合计84640.8元的80%即67712.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7712.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成辩称,原告主张一次性付五年的护理费,我承受不了,原告每年都主张医疗费,我想每年给付原告医疗费时一并给付护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二、残疾辅助材料票据三、交通费票据四、(2010)东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书五、(2013)东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朱立成质证认为:原告��张的交通费过高,证据一原告的医疗费如果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要求扣除,其它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朱立成驾驶苏G×××××号轿车沿牛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埠闸北,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吉祥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祥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吉祥旺的伤情进行鉴定:吉祥旺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10胸椎压缩性骨折;胸段脊髓损伤伴截瘫;右侧下胸部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第1-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综合治疗,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壹级伤残。2010年8月5日,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吉祥旺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5年的护理费等共计376732.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66732.28元由被告朱立成承担80%计213385.82元。2013年12月12日,经东海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朱立成赔偿原告吉祥旺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2日前付清。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吉祥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医院购买药品计费用1938.5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吉祥旺因褥疮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4956.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6894.8元。2014年2月26日、9月15日,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垫、接便器、园垫圈、医用病床等残疾辅助用品共计花费71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朱立成、吉祥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朱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祥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0年8月5日(2010)东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朱立成支付原告吉祥旺五年的护理费,自2014年9月21日起原告又主张五年的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吉祥旺的损失有:医疗费6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8元/天×102天)、护理费67990元(13598元/��×5年)、残疾器具费7170元、交通费246元,共计84136.8元。其80%计67309.44元,由被告朱立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成赔偿原告吉祥旺各项损失共6730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朱立成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