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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马永、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马永,王亚,王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海涛,农民。被告马永,农民。被告王亚男,农民。被告王亚斌,农民。原告张海涛与被告马永、王亚斌、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王亚男、王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可以申请延期,延期期间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延期2个月,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期间逾期利息。被告马永、王亚男、王亚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涛作为甲方(借款方)与被告马永、王亚男作为乙方(贷款人)于2014年5月19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用途:乙方机械设备租赁周转使用。货款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捺印。还款方式约定,如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可以向甲方申请延期,是否准予延期由甲方决定(延期需提前半个月和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则属正常延期,正常延期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需先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壹万元整),如乙方临时通知延期或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的,则属于违约,违约期间每天按按合同标的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以上借款由三方共同偿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三被告出借现金2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同意延期使用借款两个月,被告支付了延期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马永、王亚男因机械设备租赁周转使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顺延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利息标准明显偏高,依法应予以酌情降低。故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约定利息,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王亚斌作为被告马永、王亚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对被告马永、王亚男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王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亚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马永、王亚男、王亚斌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