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女,41岁(1973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应×伙同“玉香”(在逃)在位于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后街一门面房内,以保健按摩为掩护,秘密窃取被害人赖×现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应×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赖×的陈述,证人刘×、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对此亦无异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应×退赔被害人赖×人民二万元。上诉人应×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应×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应×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