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柏贞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贞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贞涛,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2004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2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2月3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8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17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贞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柏贞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柏贞涛在泰安市皮革厂宿舍,撬开被害人徐某家的储藏室,盗窃澳柯玛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80元。2.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柏贞涛在泰安市花园小区,撬开被害人王某家的储藏室,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60元。3.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柏贞涛在泰安市灵山大街巨菱宿舍,撬开被害人吴某家的储藏室,盗窃斯波兹曼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综上,被告人柏贞涛盗窃财物3起,涉案价值1840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柏贞涛所盗澳柯玛电动车、斯波兹曼电动车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柏贞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王某、吴某陈述;犯罪嫌疑人关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泰山价鉴字(2014)19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贞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贞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柏贞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赃物已部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贞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一个月零七天。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