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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侯明海与刘久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海,刘久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侯明海,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刘久才,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侯明海与被告刘久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明海及被告刘久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公共卫生间工程的劳务部分发给我,由我提供人工劳务,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14950元人工费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工劳务费149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久才辩称,依照合同约定,我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是9000余元。在工程验收前,被告完成的顶棚掉了,我让原告派人修理,被告一直未给修理,于是我将这9000余元扣除,用于另聘人员修理。原告除在工程验收前索要过一次工钱外,就再没向我要过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公共卫生间工程的劳务部分发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图纸为准,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进场付5000元,打完地梁付总款项的15%,封顶后付总款项的20%,装修时付总款项的25%,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进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00元。2011年6月,合同工程完成。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动报酬14950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自2011年7月以后,未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9月和2012初打电话向被告要过钱,此后双方再未联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份完工,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7月起算。即使如原告所述,其在2011年9月和2012年初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2年初至原告起诉时,亦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明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八十七元由原告侯明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