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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朋与被告包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朋,包铁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李 海 朋 与 被 告 包 铁 力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李海朋,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铁力,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田亮,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朋与被告包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朋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包铁力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8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1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四枚,同时约定如若偿还不了,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包铁力辩称,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3日的三枚借据是被告认可,但暂时没有钱,不同意偿还。2011年8月24日和2011年9月1日的借款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2011年9月3日借款在借据中约定的银行利率四倍利息认可。2011年9月8日的借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签字及捺印,要求进行鉴定,不同意偿还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8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1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其中2011年9月3日的1万元借据中约定2011年10月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011年9月8日的3万元借据中约定2011年10月8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给付利息。现已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包铁力给原告出具借据四枚能够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8日被告包铁力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四枚借据,原告与被告包铁力间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包铁力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解对2011年9月8日出具的3万元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3日的1万元和2011年9月8日的3万元借据中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011年9月1日的1万元和2011年8月24日的1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铁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海朋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万元从2011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本金人民币3万元从2014年10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新审 判 员  惠玉田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